各区、县劳动局、主管局(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研究,对《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十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的单位,擅自向社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按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附后,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公布日期:1996-09-05施行日期:1996-09-0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6-09-05
施行日期 1996-09-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主管局(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研究,对《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十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的单位,擅自向社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按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附后,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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