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主管局(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研究,对《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十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的单位,擅自向社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按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附后,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