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素质,保障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和兼营物业管理的机构或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资金情况等。

  第四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六条 甲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或3幢2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省、部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且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0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3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经理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经历。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1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业务范围:

  1.甲级企业:可承接住宅小区、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各类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2.乙级企业:可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或十五层以下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50幢以下别墅区的物业管理。

  3.丙级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承接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少数信誉好、素质较好的企业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度超出规定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认定。

  第十二条 已经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工作经历;

  (五)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

  (六)物业管理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验资证明;

  (八)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2、3、4款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申请资质认定。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四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审查达不到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的原有物业管理企业,给予颁发临时资质证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委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履约情况、物业管理投诉情况、经济财务运行情况,以及各类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资质定级二年后,根据企业物业管理、经营情况,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督促后仍不申请,其资质证书无效。

  吊销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无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超越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