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地规定,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后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管束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作为第四条。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依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三项为“(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为“(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八条、第九条依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