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远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