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加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进,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制定了《十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现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

2、原由劳动保险福利机构办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等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退休统筹养老保险业务,于七月一日起划转人事部门管理。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充实社会保险部门的机构和力量,明确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财政、金融、审计、劳动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制度改革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促进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保障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发(91)33号、鄂政发(95)13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社会保险改革主要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其它有关女职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

第三条 改革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一)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养老保险统筹包括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二)中央、省属驻市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的工作人员。

(三)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档案寄存在全市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的流动人员。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由人事局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由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其标准为:

(一)养老保险基金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缴比例以市、县为单位测算确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暂定为本人工资总额的3%。积累率按工资总额的1.5%确定。

2、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单位经济状况和职工贡献大小由单位自主确定;个人储蓄式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办理。

3、已离退休的职工,不再缴纳个人应缴纳的3%部分。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由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1%比例缴纳。

(三)工伤保险基金

由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0.4%缴纳。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作相应的调整,一般为两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单位缴纳部分,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部分由单位自有经费缴纳;自收自支单位在税前提取。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列入财政预算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九条 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规定,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给付项目:包括基本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发的津补贴以及死亡“三费”(丧葬费、抚恤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其它未列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标准给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给付标准:参加保险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且参加工作时间与缴费年限相同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的,依据国发(93)79号,国办发(93)85号,鄂人(95)18号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费直至死亡。缴费年限少于参加工作年限以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基金的,相应降低计发标准。

第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养老基金的给付,按个人帐户储存金额及利息一次或分次计发给个人。离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计发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给付对象及办法。

(一)给付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整顿中被精简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辞退、开除人员;享受失业保险的其它人员。

(二)给付标准:参照鄂政发(95)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失业保险金: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参军、升学或出境出国定居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以及其它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金给付范围及办法。

(一)给付范围: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灾害或事故致伤亡的个人;职业病及其它因工伤亡的。

(二)给付办法:凡伤亡事故一经人事部门会同专门设立的工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公伤残等级的即可领取工伤保险金或伤残补助费。因公(工)伤死亡“三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集中管理,各项保险基金实行分类记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参加保险人数和工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调整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补缴外,另按欠缴额逾付日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对弄虚作假者处以作假金额30%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新征收社会保险基金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人事部门可设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属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全过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按本方案执行,今后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和各县市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