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住房制度改革需要,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与管理,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住用安全,有效地发挥房屋的使用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合作兴建的住房。

第三条 售后住房的管理原则上由售房单位(统建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房产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由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人应和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签定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房屋售后的维修,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产权人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环境管理由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或原责任单位负责。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备和自用阳台。

共用部位是指住房承重结构(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和楼梯间,共用走廊、门厅、过道、防火通道,高压水泵房、水箱间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给排水管道、水泵、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供电、电讯线路、电视天线、燃气、暖气干线、消防设施和电梯。

室外环境是指住宅小区的道路、自行车棚、给排水管网、沉井、化粪池、照明等共用设施。

第六条 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和各产权人,应按规定负担售后房屋的维修、养护费用。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各产权人负担;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或原责任单位负担。

第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资金来源是:

1.出售公有住房在售房款中提出15~20%的维修储备基金;

2.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工程本体造价提取5%的维修储备基金;

3.职工在购(建)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交纳的共用部位维修保证金。

第八条 住房维修储备基金和收取的维修保证金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户,资金的所有权不变。按人民银行规定企事业单位长期存款计息,按下列规定使用:

1.住房维修储备基金的本息,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

2.共用部位的维修保证金,以其利息专项用于房屋的正常小修、养护和管理。

3.售后房屋大、中修,需使用维修储备基金时,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要制定资金使用计划,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维修管理责任单位除正常的维修管理外,要定期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进行技术安全检查,保证住用安全。

第十条 售后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小修、中修、大修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和产权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1.产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承重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改变用途的,须经房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要追究经济责任;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2.产权人不及时维修应自行维修部分,造成住房损坏,给邻里住户带来生活不便或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对受损人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

3.不及时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造成住户生活不便或带来经济损失的,除限期改正外,并由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赔偿受侵害人的经济损失。

4.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把维修费用挪作他用,否则除追退相应费用外,还要处非法收入或挪用金额1~3倍罚款。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者,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发生的产权纠纷、使用纠纷、维修纠纷,经产权人房管组织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对行政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合作兴建住房的维修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