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情况日益发展。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的规定,现决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增列“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税率均为5%。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征税范围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