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5年第5号公告,现就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4%,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付利息。该凭证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可上市转让,持满三年兑付时实行保值,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储蓄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二)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于今年11月21日开始发行,12月16日结束,投资者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该凭证式国库券采取一次缴款的方式,承销单位应于12月21日前将发行款项足额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单位汇出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对各承销单位从1995年11月21日计息。对于承销单位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居民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发行结束后,如持券人需要提前兑现,可到原签发机构办理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的计算办法及利率档次与今年3月—7月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相同,即按规定的分档利率按日计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的2‰收取手续费。该凭证式国库券三年期满还本付息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经办单位可在原发行额度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但利息只计算到1998年12月16日。

  (四)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于1998年到期后,财政部于11月11日前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单位(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单位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各地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等财政中介机构向财政部承购包销,与财政部签订承销合同后面向社会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发行,各银行的承销数额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

  (二)为了切实加强对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对承销单位的发行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发。

  (三)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因与今年3—7月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计息期不同,所开具凭证应与今年3—7月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有所区别,避免混用,防止差错。

  三、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单位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国库券款项应按原承销渠道逐级上划至承销单位,由其汇总后填制电汇凭证,按合同规定在12月21日前集中汇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号:10051

  帐号:0215001—05

  (三)发行期结束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将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单位上划的款项,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

  四、发行费的分配比例及拨付

  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费为发行额的4.7‰。发行期结束后,财政部在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指定帐户(以财政部划出时间为准)。各承销单位应于12月10日前将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收取的2‰手续费,应用于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会议、凭证的印制、调运和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单位可视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各承销单位办理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的具体做法,可分别参照银传(1995)12号和财国债字(1995)5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