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帐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八章 附则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收支全部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预算内外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上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按财政部规定,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省级驻南昌市以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单位在受委托的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二)受委托的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收入等情况,审核其用款计划,从当地财政专户中将资金拨入单位支出户。

  (三)年终,由省财政厅根据审批的单位决算与受委托的财政部门办理清算。

  地市级驻县(市、区)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委托管理事项,原则上比照办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

  各项基金的立项申请一律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强化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编制办法:

  (一)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四)财政部门应结合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以及自有资金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的,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办法:

  (一)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其他预算外资金应分别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了工商登记,通过市场取得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管理,根据资金性质,可采取不同形式,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不得随意减免,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不得转移收入。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实行以收定支、核定预算、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结余转作下年度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结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或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部门和单位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分期核拨资金;用于购买专控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必须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按规定上解、返还和拨补的预算外资金,平时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按预算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帐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到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和核销制度,在单位领用新票据时,必须限量领购、验旧购新,并及时核对收费收入与解缴财政专户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原则上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支出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过渡户。支出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过渡户只能用于收纳预算外资金收入并按规定及时解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持有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开户证,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上级财政专户;

  (三)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四)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五)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票据;

  (六)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七)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九)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十)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于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帐户,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原则上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