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