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一九九二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

  在基本农田内已建的砖瓦窑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农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