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对涉毒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第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对业主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至十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毒品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员和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用于违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和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