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市区、工矿区及建制镇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产权所有人要对房屋加强管理,经常维修养护,发现有严重破损情况,有危险构件危及安全,应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及时鉴定处理。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危险变化,亦应及时向产权所有人报告,如得不到解决,可直接向房屋鉴定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由房产公用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危房鉴定申请的受理、鉴定单位的委托、鉴定结果的认定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同时在市区内统一启用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各县和顺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启用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顺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只负责市区以外部分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进行。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加盖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市房产公用局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鉴定人员的标准和应具备的条件由市房产公用局按照有关规则制定。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条 在建的或已经注销的房屋不做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使用人、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涉及房屋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或其他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有关文件,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下列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做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房屋所有人,并报市房产公用局。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统一格式、统一术语、项目齐全、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用标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市物价部门批准。

经申请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鉴定结果是房屋有效使用和拆除的依据。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房管部门)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危房登记卡,及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报告危险房屋的发展变化和处理情况。在暴风、雨雪季节,要加强巡视检查,应提前做好排险解危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造成危房的责任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决定,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若发生阻碍行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对险情特别严重,随时可能危及住、用户生命财产安全的整幢危房,产权人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已出租的应立即中止租赁关系,停止使用,动员住、用户搬出避险,并及时进行解危处理。住、用户应主动配合,自行或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临时住房。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有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处。此间,若房屋急待治理,其他所有人可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提出解危方案,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他所有人或所在单位垫款或贷款解危。竣工后,按各方份额所占比例分摊(包括利息)。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已经规划部门和产权单位同意,拟拆迁地区的危险房屋,由报件单位负责管理,其管理时间以拆迁协议规定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采煤沉陷造成的危房鉴定和治理工作,还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