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上述部门在接到综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对建设单位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验收、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采矿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矿体储量计算图(包括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有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器具;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自救器、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二)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四)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

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调整矿长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检查、落实、补充预防事故及其处理事故措施。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应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五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劳动)安全监督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次轻伤、重伤一至二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起的四个月内结案;在限期内未能结案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二个月。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下岗培训,并处企业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纠正挪用开支,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的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矿长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国有矿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矿山企业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制定的生产计划、规章制度,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或决定的;

(三)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四)对职工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不执行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防范措施或整改意见的。

第六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以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