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工作,现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操作办法

  一、为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地方外汇和调剂外汇,以下同)收购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收购范围仅限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未用完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

  (二)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具体收购价格另行通知)。

  (三)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会计司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收购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将人民币补偿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分局上报的应收购留成外汇额度余额表(包括中央承包单位的明细表,见附一)进行核对后送人民银行会计司。

  (五)所有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及兑现工作,须在1995年3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同)负责办理剩余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兑现。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此项业务手续时,务必与收回持有剩余外汇额度的企业、单位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挂钩,有人民币贷款的企业、单位必须首先还贷;有外汇贷款的,须用兑付所得人民币购买外汇归还贷款。各外汇指定银行将全行系统挂钩收贷情况于1995年4月20日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七)凡未自行解决透支外汇额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收购其全地区的剩余外汇额度。

  三、办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和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的程序

  (一)各地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和兑现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务必认真核实辖内(包括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并于1995年1月10日之前将截止1994年12月31日的辖内企业、单位的所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列出余额表,寄送总局国际收支司,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计部门。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于1995年1月10日前将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单位及其外汇额度剩余量列出清单,传发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于1月31日之前,将既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又借有人民币或外汇贷款的企业、单位及其应还贷数列出清单,送交当地分局。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于1995年1月15日之前将辖内(包括计划单列市)企业、单位的所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核实准确,需收购的外汇额度按正常外汇额度调拨手续调划总局,并注明“中央银行收购”字样。

  4、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月31日之前将各地和中央各承包单位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列成明细表,送交人民银行会计司。

  5、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月20日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的控制数下拨给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收购剩余留成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下达的控制数。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从收到人民银行下拨的人民币资金之日起,依据已核实的企业、单位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和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的还贷清单,向相关外汇指定银行开出“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一式五联,见附二),其中第一联由外汇管理局自留,其余各联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妥兑现人民币手续并盖章后返给通知单上规定的相应单位。

  7、外汇管理局在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之前,须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清单”(应列明出售额度单位名称、额度数、人民币数、兑现银行名称并加盖外汇管理局印章)和预留印鉴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交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会计部门和当地外汇指定银行。

  8、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委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开出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向企业兑现人民币资金,同时收回相应人民币或外汇贷款。

  9、外汇指定银行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之间、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人民银行会计司之间的会计账务处理手续(见附六)。

  10、各分局在收到外汇指定银行返回的第三联后,与第二联核实无误后,注销相应的额度。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和兑现

  1、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月10日前将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单位及其剩余量列出清单,传发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于1月31日之前,将既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又有未还人民币或外汇贷款的企业、单位及其应还贷款列出清单,送交国家外汇管理局。

  2、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之前,须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清单”(应列明出售额度单位名称、额度数、人民币数、兑现银行名称并加盖外汇管理局印章)和预留印鉴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交人民银行会计司和外汇指定银行。

  3、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的具体手续和注销额度的程序与地方相同。

  四、收购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及中国银行“921”现汇户的处理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准以1993年12月31日的汇率配汇、支付,中国银行从即日起关闭“921”现汇户,该户只能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原有外汇额度的配汇。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已收购的外汇额度按1993年12月31日的汇率配成现汇,转入指定的国家外汇储备账户。

  (三)为不减少中国银行的外汇资产规模,配现后外汇划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中国银行的外汇储备账户,并作为委托外汇资金,在签定合同后,由中国银行经营。

  五、报表与统计

  (一)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于1995年4月10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报送“××××银行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资金情况表”(见附三)。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于1995年4月2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系统“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资金情况表”(见附四)。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于1995年4月20日之前向总局报送当地所有兑现银行“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汇总表”(见附五),并附当地各兑现银行报送的该情况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5年5月31日之间,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和兑现情况,报送人民银行会计司和有关部门。

  (五)各分局现行的《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和《中央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即汇管统三、统四表),在外汇额度收购结束前,应继续按原规定时间上报,不得延误。

  (六)中国银行“921”现汇户余额变动情况仍按原要求按旬、月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通知辖内各级分支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通知下属所有分支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及各外汇指定银行务必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认真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工作。

  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