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饮食业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饮食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饮食业价格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的餐饮部及其他酒楼、餐馆、歌舞厅的饮食品价格及相关的服务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兼营饮食业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饮食业坚持分等定价、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二章 价格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饮食业毛利率:

  (一)饮食业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特级店不超过60%、一级店不超过55%、二级店不超过45%、三级店不超过40%、级外店不超过35%;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一星级店不超过55%;二星级店不超过60%、三星级以上店不超过7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不超过50%;

  (三)本办法中内扣毛利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价)-原材料成本(进价)

  毛利率=——————————————————×100%

  销售额(价)

  原材料成本构成为主体、配料、调料。

  (四)制定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内扣毛利率,经营品种实行投料标准出成量和销售价格三公开。

  原材料成本

  主副食品销售价格=——————————-

  1-内扣毛利率

  第六条 酒水(含零杯酒)、饮料加价率:

  (一)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特级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80%、一级店不超过进价的75%、二级店不超过进价的65%、三级店不超过进价的50%、级外店不超过进价的40%;

  (二)旅游涉外饭店酒水、饮料加价率,一星级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150%、二星级以上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20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加价率为进价的70%;

  (三)自制内供饮料价格执行相应等级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标准;

  (四)各宾馆、饭店的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场所门票价格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执行相应等级娱乐场所的标准。

  经营者无进货单,均按市主管公司的同种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七条 有关服务收费按如下规定:

  (一)饮食业的各种服务项目应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

  (二)已评定星级和尚未评定星级的国有旅游涉外饭店,可按实际消费价格的10%和7%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 二级以上设卡拉OK的雅间、包房收费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到市物价局审批,二级以下饭店不允许收雅间、包房费。

  第九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饮食业均悬挂由物价部门和贸易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饮食业价格的管理,并同市贸易局制定饭店等级标准和评定全市的特级、一级饭店。

  县、区物价局会同县、区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二、三级和级外店。地处县的特级、一级饭店应经县物价局签署意见后,由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可对全市所有饮食业等级店标准随时抽查,有权对执行标准差的经营者提出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原等级。

  第十二条 审批等级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根据《抚顺市饮食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饮食业等级申报表》,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二)物价部门、贸易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审定,进行综合评议;

  (三)经审定,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饭店,按等级管理,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饭店,因更改设施和服务项目,或因改造、装璜、更换人员,而使等级标准发生变化时,提高等级标准,应重新申报等级。

  第十四条 按审批权限每年对等级饭店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其《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对不合格的,予以限期整改或降低等级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申报《抚顺市饮食行业等级》,未经审批自行收费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不按审批的等级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1000元;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或虚报成本、质价不符,突破规定毛利率和加价率,进行价格欺诈的,罚款1000元;

  (四)不到物价部门申领饮食业等级证书和饮食业价目簿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到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六)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