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用水定额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用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用水单位转户、增容时,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按户安装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工业企业要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用水平衡测试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发现企业浪费用水等问题,要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均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用水统计、考核报表报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用的非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应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设备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行业用水标准。

  第十五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凡需新增工业用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收缴超计划指标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加价一倍;

  (二)超10%至20%的,加价二倍;

  (三)超20%至30%的,加价三倍;

  (四)超30%至40%的,加价四倍;

  (五)超过指标40%的,加价五倍。

  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打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与用水单位签订加价水费征收协议,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收取。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执行用水计划指标造成浪费或超指标用水40%以上的单位,可限制用水。

  对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逾期不缴纳超计划指标用水加价水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拒不缴纳的,可停止超计划供水;

  (四)用水单位跑、漏水造成浪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限制其用水量,同时处以跑、漏水量水费金额2至5倍的罚款;

  (五)未按期更新改造已淘汰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每套处以3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公务须出示节约用水监察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