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桂环办函[1994]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其中所称“上一级机关”,是指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如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公布日期:1994-12-08施行日期:1994-12-08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4-12-08
施行日期 1994-12-0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桂环办函[1994]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其中所称“上一级机关”,是指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如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
热门知识推荐
手机查看
热门城市:
热门区县:
专业找律师:
热搜标签: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2024 粤ICP备180722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222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