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地产市场统一管理,建立和健全地产价格评估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资产的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地产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抵押;

  (二)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

  (三)企业兼并、分割、联营、出售、租赁、破产;

  (四)企业清产核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价格。

第二章 评估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为地产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产评估的批准立项和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工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和审核确认的,其评估一律无效。

  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产评估由市国土规划局直接管理。

  第六条 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分级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地产评估机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A级机构经省土地管理局复审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B级机构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评估人员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师考试暂行办法》的要求,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审核,并获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地产评估业务和签署地产评估报告。

  第八条 地产评估机构在开展土地评估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二)坚持公正、客观、科学、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地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四)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送范围应严格控制,原则上只能提供给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五)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转让和公开引用;

  (六)不得将地产隐含在其他资产中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产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首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申请立项时,委托人应提交待估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行地产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和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有关事项。

  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法人代表姓名;

  (二)评估地块的现状(座落、面积、用途等);

  (三)评估目的和要求;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收费;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地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及时进行评估。地产评估人员应对评估地块进行现场查勘并收集有关资料,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一种或一种以上具体评估方法,科学合理地综合确定地价。

  第十二条 估价人员完成地产评估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评估机构加盖印章的地产评估报告,同时将评估结果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人收到地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持地产评估报告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面积、座落、用途、权属;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基准日期;

  (四)评估方法;

  (五)计价货币种类;

  (六)评估结果。

  报送地产评估报告,应附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地产评估结果审核确认申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并下达地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对审核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地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市国土规划局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土地管理局作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产评估结果,除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人在评估中应向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地产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致使评估机构不能按规定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有权终止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地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地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工作、提供评估结果,致使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地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评估工作,致使委托人和评估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地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和审核确认费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