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以经批准的个人办学(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个人办学)。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下列各级各类学习班和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职业技术培训;

  (二)文化教育、助学教育、学后教育及社会生活教育;

  (三)专业进修。

  单位和个人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社会服务的原则,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物价、财政、工商、公安、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县(市)、区范围内招生的,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下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全市范围内招生或县团级以上单位办学和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体现其办学性质、类别和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个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招生人数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函(刊)授类学校,应定期对学员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的30%。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二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级别、专业、招生范围、主办单位以及改变隶属关系,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停办时,应在七日内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每学期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办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并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取消办学资格。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