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就地处理群众上访问题,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有关政策、法律咨询,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的批评与建议,突发性事件,以及不属逐级上访规定范畴的问题,由受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检举揭发干部违法乱纪和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上访问题,以及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和仲裁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处理,按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以及提出非诉讼申诉的,应先向有直接管辖处理权限的单位反映;如对处理单位结论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理由,持处理单位出具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对未持《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而越级上访的,上级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这样的程序,由下而上逐级上访。

第六条 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管辖处理权限的一级组织、部门和单位。一般为乡镇党委、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属于乡、镇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由乡、镇一级的机关处理;

属于县(市、区)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乡、镇一级处理后仍不服的问题,由县(市、区)一级的机关受理;

属于地(市、州)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县(市、区)一级处理仍不服的问题,由地(市、州)一级的机关受理。

第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及其他逐级上访起点单位要认真受理群众上访事宜,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查处完结并通知上访人。问题复杂难以按期查处完结的,应及时向上访者说明原因。如上访人不同意处理意见,经做工作仍不服的,要给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第八条 上访人不服上访起点单位处理,持《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到上级机关上访的,上一级机关应予受理,并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复查工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完结,答复上访人。对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地方党政信访部门组织复查。

第九条 未经下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处理和复查而直接到上级机关越级上访的,上级机关一般不立案、不交办,但要做好接待登记和宣传解释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跟踪联系,落实受理单位。

第十条 凡经省、地、县三级共同认真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征询中央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认定其上访问题已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经做工作上访人仍不服并坚持过高要求的,视为无理上访。各级各部门对无理上访者可不登记,不交办,不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但应做好思想疏导和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在受理群众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以及责成承办单位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上访群众依照程序逐级上访时,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上访秩序,如实反映问题。在受理单位查处或复查期间,不得越级上访或多头重复上访。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