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检验职责

  第三章 设计制造及安装修理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七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报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承压固定式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兆帕、容积大于或等于0.025立方米的各种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使用等环节,都必须招待本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国家的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察检验职责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全区锅炉、压力容器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组织调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的爆炸和重大事故。

  地(市)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部门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按本地区每30台锅炉或每100台压力容器有一名专(兼)职监察人员的比例配备。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和两年以上的专业工龄,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及任命书,并报国家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监察员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凭其监察证件有权随时进入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法规、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有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阻难。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变动工作,应报自治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六条 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并根据劳动部门的授权开展其他工作。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有100台次以上检验经历,经考试合格,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发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检验人员只能承担其检验员证注明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设计制造及安装修理管理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具有设计资格证书;

  (二)设计、制造锅炉(除E级外)和第三类压力容器,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设计、制造E级锅炉和其它类型压力容器,报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设计、制造锅炉、压力容器。

  第九条 从事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锅炉、压力容器专业技术人员和考试合格的焊工及无损检测人员,同时,应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报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业务。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必须严格招待质量管理制度和国家的有关规程标准。对于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低劣或因此而造成事故的,自治区劳动部门有权吊销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经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竣工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由获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单位必须配合用户检查产品随带的图纸资料,清点设备,如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拒绝安装,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安装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安装全同中必须有保证安装质量的内容。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应将设备平面布置图、安装总图及标明与周围建筑物距离的图纸资料,送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安装的分段验收、总体验收和水压试验,必须有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总全验收还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察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有关的图纸资料、安装质量证明书及验收报告等移交给用户。

  安装质量证明书和验收报告上应有安装单位的公章和安装技术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购买国家定点制造厂生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厂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设备图纸资料(包括设备随带的一切图纸资料、安装验收记录、安装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等)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人员负责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应经自治区劳动部门或自治区劳动部门授权的培训单位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许可证后,方可独立操作设备。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如安全附件失灵、本体发生变形、严重腐蚀、裂缝、渗漏、严重缺水、满水或其它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设备运行,并将情况报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待隐患彻底排除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使用单位应持设备使用登记表和使用证,向原登记的劳动部门申请输注销手续,同时将全部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给新用户。新用户持以上资料到当地劳动部门重新输安装检验及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和运行参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或提高运行参数时,用户应持设计资料、使用变更设计资料、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及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到原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锅炉用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建立健全水质分析化验与水处理制度。

  水处理设备必须同锅炉同时购置、安装和使用,没有水处理设备或水处理设备不符合要求的锅炉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并符合国家《锅炉房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必须向纂以劳动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的充装、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严格按《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汽车槽车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运输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

  第二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由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按有关规范检验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作报废处理的锅炉、压力容器,用户必须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使用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到原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报废处理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再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一,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必须注明检验的有效日期和下一个检验期。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其中用户一份,当地劳动部门一份,检验机构一份。

  第三十二条 运行锅炉的检验场外部检验、定期停炉内部检验、运行状态下的检验和水压试验。

  (一)运行的锅炉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定期检验。新锅炉运行的头两年、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汽改水的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应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

  (二)锅炉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内部检验:

  (1)旧装锅炉投入运行前;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下需要重新投入或恢复运行前;

  (3)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改造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4)根据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验、内外部检验和全面检验。检验周期应根据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由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确定,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外部检验,第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或全面检验。

  第三十四条 槽车实行定期检验,其内容包括对罐体和各种附件的检查和修理。槽车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两种,年度检验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新槽车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必须进行首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如发现严重缺陷,应提前进行全面检验。

  槽车的定期检验内容,按国家的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种气瓶必须进行定期检验。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严重损伤时,应提前进行检验。气瓶定期检验项目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在设备检验周期到达之前,向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后,须在七日内将检验日期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由省自治区劳动部门授权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进行。监检的内容包括实物检查、技术资料审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等。监查产品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

  第三十八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认真配合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做好检验工作,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或整改,并经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七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了生爆炸事故或重大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在做好抢救工作的同时设法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情况用最快方式报自治区劳动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制度。地(市)劳动部门应将辖区内的季度事故汇总于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二日前报送自治区劳动部门。自治区劳动部门。自治区劳动部门汇总后于同月十五日前报送劳动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进步,成绩显著的;

  (三)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安全使用,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四)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控制了设备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坚持安全操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劳动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焊工、水处理工及无损检测人员未经考试合格,让其上岗操作的;

  (三)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锅炉、压力容器的;

  (四)对检查(验)中发现的以及操作人员反映的设备安全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不接受安全检查、检验或阻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项所述情况及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

  (七)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上报的。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标准:

  (一)私自设计、制造或无证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一次性罚款5000-10000无,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私自修理或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罚款1000-5000元;

  (三)购置非法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或检验期满而不申请检验事宜及接到劳动部门检验通知后仍拒绝进行检验的,罚款500-2000元;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300-1000元;

  (五)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0-10000元;发生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0-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对有关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视情节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察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因此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监察、检验员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贪污处理。

  第四十六条 罚款及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