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的拆借

  第三章 对日拆资金的系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扩大我行与外资银行业务往来,保证信贷资金正常营运,提高业务经营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日拆资金,是指经总行批准并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被授权分行)与外资银行进行的人民币拆借业务。

  第三条 总行根据各行外汇业务开展情况和各地外资银行的设立及规模等情况,授权有关分行办理向外资银行的日拆资金业务;未经授权的分行不得向外资银行拆借人民币资金。

  第四条 被授权分行向外资银行办理人民币日拆资金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保证日拆资金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金的拆借

  第五条 被授权分行在办理日拆资金业务前必须按照统一格式与外资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与外资银行结售汇日拆人民币资金意向书”;在具体办理日拆资金时,应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与外资银行结售汇日拆人民币资金协议”。

  第六条 日拆资金的对象和用途。日拆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经总行批准、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外资银行;拆借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出现的人民币资金短缺。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向被授权分行申请日拆资金的外资银行,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总行授权书及对办理拆借业务人员的授权书;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4.近两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证明文件;

  5.办理拆借业务人员名单和拆借业务专用印鉴卡或签字样本;

  6.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名称及帐号;

  7.当地人民银行同意成为同业拆借市场二级交易网络会员的批准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书面资料。

  第八条 日拆资金的期限和时间。日拆资金的期限系指拆借之时起48小时以内。拆借到期,如遇银行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

  第九条 日拆资金的利率,遵照全国同业统一拆借市场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利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拆入日拆资金的外资银行应承担当地融资中心收取的每笔成交服务费,如当地融资中心另向我行收取成交服务费及其他附加费用的,亦应由拆入资金的外资银行承担。外资银行应于次月前五个营业日内根据我行提供的费用凭证,将此费用款项划入拆出方指定帐户。拆出分行应将此类费用通过“其他应收款”核算。

  第三章 对日拆资金的系统管理

  第十条 被授权分行不得转授权给所属分(支)行向外资银行办理日拆资金业务。

  第十一条 被授权分行应将经初审合格后的外资银行名单上报总行,经总行复审同意后,方可与确定的外资银行发生日拆资金业务。

  第十二条 加强日拆资金的风险管理。向外资银行办理日拆资金业务的分行应定期对当地外资银行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对信誉明显下降的外资银行要及时降低拆借额度,并采取其他的相应措施,直至暂停办理日拆资金业务。

  第十三条 向一家外资银行单笔日拆资金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向某一外资银行48小时日拆资金最高发生额不得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根据分行资金情况、经营规模和当地外资银行多少等情况,总行对分行向外资银行办理日拆资金总额度分别授权,并视情况进行调整。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超授权额度拆借。

  第十五条 业务统计及其上报。为及时、准确反映向外资银行办理日拆资金业务情况,经办行应在“拆放同业”科目下增设“外资银行日拆资金”子科目,反映向外资银行日拆资金的发生额、余额,并按季将业务报表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不能按时归还我行日拆资金,按正常利率和罚息合计为日息万分之七标准予以计息。

  第十七条 被授权分行未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五条执行的,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降低单笔日拆资金、累计日拆资金及日拆资金余额的额度;

  3.收回对分行日拆资金的授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0日起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