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行逐步扩大禁放区域,最终全面禁止的原则。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首先在御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东至北环路,沿北环路向东北穿过同丰公路向东至御河以内区域实施。

  除前款所列地区外,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于实施禁放一个月前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运往地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对他的罚款及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南郊区所辖农村的,南郊区公安机关和毗邻的城区、矿区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行大型庆典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对燃放时间、地点、安全保卫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