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