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职责和职权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主要内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建委制定的《漳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

漳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000年十二月经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筑行业安全管理,完善各级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制,促进行业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福建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强化建筑行业综合管理促进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建筑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据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住宅拆迁、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市政工程、建筑机械制造修理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市建委及其授权的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二章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建委设立建筑安全监督站作为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行业管理归口省建委,业务上接受省、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法规、规范标准,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提取得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了解掌握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和安全监督情况,及时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企业提出改进意见和要求。

  (三)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经常深入施工现场(车间)和作业场所监督检查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情况,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问题,有权发出“隐患整改和罚款通知书”,对不按期整改的,给予黄牌警告,责令停工、停厂整顿,直至取消施工资格。

  (四)组织开展全市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和安全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参与新建、改造、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负责房地产开发、住宅拆迁、房屋修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组织或参与安全技术设施和安全技术科研成果以及有关安全的新产品、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审查和鉴定推广。

  (八)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核准,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九)组织开展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凡是各施工企业职工(包括外工)必须经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统一培训、发证“安全技术岗位证”,方能上岗。特殊工程严禁无证上岗,违者按违章论处。每年开展一次对各种工种人员“岗位证”年检。

  (十)负责全市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十一)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本地区工程建筑中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

  第五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本地区建筑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配备专职安全监督员,但不得少于三人,并颁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证书。其中建筑、机械、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各建筑企业专职安全员按职工总数的3-5‰人配备,但不得少于2人。

  第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支持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或打击报复安全管理人员的,应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查证核实,严肃处理。

  第七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所需经费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上缴管理费中列支(或每年从上缴管理费中据实核定一次性拨付包干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待业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授权其具体行使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职权,其机构归当地建委领导。行业管理归口市建委。

  芗城区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委建筑安全监督站直接负责。

  第九条 各县(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安全监督业务接受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指导,其管理机构的职责应参照本规定。

  第三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职责和职权

  第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必须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业务技术、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中等学历以上或有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职责和职权:

  (一)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员凭《监督员》证,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车间)和作业场,根据安全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参加与生产安全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并随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情况。

  (二)工程开工前,有权参与审查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的重大隐患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时,有权签发《隐患整改通知书》。

  (四)有权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抓好事故的查处工作。

  (五)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员应努力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条例、规范标准和安全系统工程等业务技术,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开展工作,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正确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施工企业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同时与申领施工许可证合并核准,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企业资质审查和资质年检工作时,应有行业安全监督部门参加,并签署安全善审查意见,对于安全资质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五条 各建筑企业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签定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六条 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因事故造成死亡、重伤各一人者或伤亡人数超标者,由市建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在实行工程施工现场和作业场所安全监督检查时,须持《监督证》,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落实情况。

  (二)检查土方作业、高空作业、吊装作业、垂直运输、架设机具、施工临时用电、中小型机械、尘毒作业和易燃易爆作业环境等安全防护设施状况。

  (三)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的正确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或设备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劳动、检察、公安、工会等部门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当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建委、省建设建材工会报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和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成绩显著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内业资料齐全、无发生死亡事故、负伤频率不超过部标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活动和安全检查中,取得优良成绩的。

  (四)在排队事故隐患或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在生产或工作中取得成效的。

  第二十条 检查发现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检查不合格的施工现场(车间)或者分项作业,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签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责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整改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危及职工安全和设备安全的人员,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期建筑安全监督站责成其所在单位将其撤离工作岗位,由缴有关人员岗位证书。造成伤亡事故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停产整改、限期不准承包工程、降低企业资质等处罚。

  (一)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生产、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的。

  (三)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四)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经济处罚通知书后,应在十天内如数上缴处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采用财政统一票据,按有关财务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忠于职守的安全监督员,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应当取消其监督员资格,吊销监督员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