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 法发〔199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分别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 (二)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 (三)依据法官等级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协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七人或九人。 第八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 第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人事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核期间设考试办公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地选择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秉公执法的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 助理审判员被任命审判员时,不再经过考试。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考试方案及实施细则并组织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组织工作,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期间设考试办公室,挂靠本院人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考试办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按规定对本地区的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统一发给准考证。 第八条 考试试题及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马列主义基础理论知识、法律专业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文字、语言能力等。 第十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笔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一条 评卷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参加考试合格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颁发《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可以被任命为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 第十四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十五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等考试纪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作弊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宣布其无效,并收回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考试经费列入法院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当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