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的方式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漳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漳州市直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

  第五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作为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管理;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监督;

  (四)负责对县(市、我)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收费项目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申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禁止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未参加许可证年审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单位自行收费。

  第三章 征收的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收费管理中心直接征收。

  (一)属企业缴费行为的收费项目;

  (二)用于专项建设的收费项目;

  (三)征收额大的收费项目;

  (四)政策性强、易引起争议的收费项目。

  属前款规定直接征收范围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持执收单位签发的“缴款通知单”到“外资企业”或“内资”收费处缴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委托征收。

  (一)属个人缴费行为的收费项目;

  (二)数额小且比较分散的收费项目;

  (三)确实方便缴款人交费的收费项目;

  (四)有偿服务性质的收费项目;

  (五)已具备较完善收费条件的执收单位。

  属前款规定委托征收范围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收费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缴款单位和个人直接到执收单位缴款。

  第十一条 对执行票款分离有困难的收费项目的一次性缴费且量比较大的收费项目,实行驻点征收或流动征收。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各收费处和委托代征单位直接向市收费管理中心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使用定额票据的执收单位直接向财政部门领取定额票据。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未加盖公章票据的收费。

  缴费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非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设立收费专户,各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缴入专户。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中心应于次月5日前将收取的款项足额解缴财政。

  使用定额票据的执收单位直接将款项缴到财政。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预决算制度,每年编制收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费资金的使用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核。属纳入预算内的收费,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属缴存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费,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由财政门在5天内给予拨付。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中心要做好资金的结算、票款的核算和财务处理,按月编制收费清单报送有关部门与各执收单位核对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收费专项帐册,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执行单位应向收费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收费资金报表。

  第六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收费管理中心应建立投诉中心和稽查队伍,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收费人员执行业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费款的,逾期按相关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的方式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漳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漳州市直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

  第五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作为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管理;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监督;

  (四)负责对县(市、我)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收费项目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申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禁止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未参加许可证年审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单位自行收费。

  第三章 征收的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收费管理中心直接征收。

  (一)属企业缴费行为的收费项目;

  (二)用于专项建设的收费项目;

  (三)征收额大的收费项目;

  (四)政策性强、易引起争议的收费项目。

  属前款规定直接征收范围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持执收单位签发的“缴款通知单”到“外资企业”或“内资”收费处缴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委托征收。

  (一)属个人缴费行为的收费项目;

  (二)数额小且比较分散的收费项目;

  (三)确实方便缴款人交费的收费项目;

  (四)有偿服务性质的收费项目;

  (五)已具备较完善收费条件的执收单位。

  属前款规定委托征收范围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收费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缴款单位和个人直接到执收单位缴款。

  第十一条 对执行票款分离有困难的收费项目的一次性缴费且量比较大的收费项目,实行驻点征收或流动征收。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各收费处和委托代征单位直接向市收费管理中心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使用定额票据的执收单位直接向财政部门领取定额票据。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未加盖公章票据的收费。

  缴费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非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设立收费专户,各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缴入专户。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中心应于次月5日前将收取的款项足额解缴财政。

  使用定额票据的执收单位直接将款项缴到财政。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预决算制度,每年编制收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费资金的使用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核。属纳入预算内的收费,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属缴存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费,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由财政门在5天内给予拨付。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中心要做好资金的结算、票款的核算和财务处理,按月编制收费清单报送有关部门与各执收单位核对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收费专项帐册,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执行单位应向收费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收费资金报表。

  第六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收费管理中心应建立投诉中心和稽查队伍,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收费人员执行业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费款的,逾期按相关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