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及其城乡结合部;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古建筑群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