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镇办发〔1997〕24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诿病人。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严禁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抢救“急、危”病人所使用的高档、高价及《目录》外药品必须按规定审批,严禁将属于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纳入报销。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自制、自购、自销药品。严禁进购“健”字号、“类”字号药品。医院药事委员会负责对本院药品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审核。

  第五条 严格禁止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定点医疗机构要明确药品购销主渠道,不得接受药厂、医药销售部门提供的各种名目的赞助和回扣。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严禁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以票换票、搭车开药。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对一次性用品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严禁搭售生活用品。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及住院病人付费登记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公布在收费处醒目位置;住院病人出院时,医疗应填写付费清单,交病人(或病人家属)签字后连同发票一起作为结算凭证。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镇江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坚持定点医疗制度,设立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及因工伤残等特殊人群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审验人、证、卡,医务人员不得参与冒用、转让专用卡,不得将不属于报销目录的费用记入专用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动态分析制度,按期上报动态分析报表,准确反馈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定额结算指标分解到医务人员或患者个人。不得以业务收入指标作为科室和个人奖金考核发放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镇江市参保企事业单位定点医务所医疗费用总量管理暂行办法》,不准将能够处置的病人推向上级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每季度考核、评价一次。

  第十六条 考评委员会下设专职检查组,负责对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巡回检查。

  第十七条 专职检查组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向考评委员会报告,作为季度和年终对定点医疗机构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考评委员会及检查组的考评、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经查实分别予以如下处理:

  1.对直接责任人,由市卫生局责成所在定点医疗机构降聘其技术职称一级并相应下调工资,停发一年奖金,情节特别严重者,作待岗处理。

  2.对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若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规定则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巡回检察组检查处方、病历的结果为依据,视违规程度,由市卫生局负责外以违规金额3~5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第十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对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予以责令检讨、通报批评、黄牌警告及经济处罚等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当事医务人员,所在定点医疗机构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分:第一次违纪者,停发本人当月奖金;第二次违纪者,停发本人半年奖金,取消本年度申报技术职称的资格;第三次违纪者,停发本人一年奖金,降聘职称,待岗,直至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职工,由市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思想教育,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管理力度,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本规定在适当地区张贴,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