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0亩以上的;

  (二)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