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除投资兴办社会公共福利等非经营性事业用地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均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非法处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合营中方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并进行评估作价,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场地(土地)、厂房及设备举办企业的,出租人应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对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是中方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经营期限确定。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由负责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依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所有权(除动产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回收手续,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持批准延期文件,到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到原批准用地机关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按不同土地类别和区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纳1-15元。其具体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级别、环境、用途、年限等具体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场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场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每年在该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在本市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和兴办企业,根据因地制宜、因项制宜的原则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兴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型的项目,出让价格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予以适当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新建商业、旅游等设施,拆迁地段建筑密度大于50%的,免缴水增容费,适当减收电贴费;按规划进行配套建设,配套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或为规划待建道路腾出场地的,适当减免市政、公建配套费和电贴费;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免缴人防结建费;危险房屋达拆迁面积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场地使用费方面可以给予以下优惠:

  (一)凡1993年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免交前三年的场地使用费。

  (二)对技术先进型或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凭确认部门颁发的确认证书,其场地使用费按应交数额下调20%计收。

  (三)对兴办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二)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三)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市场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进行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规划区应先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和临时用地押金后,方可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