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集团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的管理,减少非生产性费用支出,根据《辽宁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辽委办发[199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是小汽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审批和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除外)的非生产用小轿车、吉普车和旅行车及属于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车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配车定编标准,不准超标准配车。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车定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现职市级领导干部按省规定标准配备;副市长以上离休干部按3人一辆核定,集中使用不配专车,配车排气量不担超过2.2升(含2.2升)。

  (二)市直各部门和市(县)、区党政机关领导按3人一辆核定;同级离休干部按5人配备一辆核定,不得相对固定用车,排气量不得超过2.0升。

  第七条 各部门除配备领导用车外,公务用车按机构编制核定。

  (一)市直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5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二)市(县)、区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3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第八条 企业配车编制、档次标准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状况,报车辆定编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合理需要前提下,要从严控制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购买进口小汽车,不准购买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高级小轿车。

  第九条 检察院、法院、公安、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用车要按同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执行。业务用车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省直单位的车辆编制核定和配车标准,由省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但须报当地控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邮政车、沥青洒水车、现场勘察车、警车、环保监测车、交通监理车、防汛车、机要交通车等特种车不受定编限制,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但须由控购管理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和是否属于专项用车,经同意后,方可购车。

  第十二条 临时机构原则上不配车,特殊需要时,须经主管部门报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职的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得重复配车。

  第十四条 机关领导干部配车要购买国产小汽车,严禁购买进口豪华小轿车和走私小轿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借企业、下属单位或个人名义购买小汽车,不准向企业、下属单位借用、调换进口豪华小轿车,不准摊派、赞助、集资和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第十六条 企业严禁用生产经营资金和银行贷款及职工集资购买小汽车,亏损、欠缴利税或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准购买小汽车。

  第十七条 各级控购管理部门要对各单位的购车资格、购车档次和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发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控购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驿无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和定编手续的,不予发放车辆证照。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反规定标准配备小汽车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纪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条 已核定的小汽车编制,不是集团单位必须购车的理由,而是控购管理部门审批小汽车的根据。各单位向控购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小汽车,须有汽车销售部门出具的供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购买。不准未经批准先购车、后办手续。对违反规定购买小汽车的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

  第二十一条 为稳定我市汽车市场经营秩序,节约费用、增加利税,经批准购买小汽车的集团单位,必须在市汽车经营部门购买。本市确实解决不了的,经控制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外埠购买,否则按违纪处理。市汽车经营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组织货源,切实搞好服务,确保所购汽车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做到优质优价、照章纳税、满足用户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