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