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蛙养殖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及“治山有权、管山有责、包山有利、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确保林蛙养殖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林蛙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封沟养蛙进行全面踏察、科学布局和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凡适宜林蛙养殖的林地区域(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必须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权所有单位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二)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报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产局共同核准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在省直林业企业所辖林地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林权所有的省直林业企业审核同意,市特产局签属意见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已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理顺关系,限期完善手续。

(六)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水平。

第七条 各级特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检查和管理,定期查验有关证件等手续,严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林蛙养殖业的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禁封沟占地不养蛙等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按期投资,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统一建立种蛙繁育基地,保证中国林蛙纯度和蛙群质量,为林蛙养殖提供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种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及县级以上特产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销售证》和《运输证》。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农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对从事个体林蛙养殖的,应当根据其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条件,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可以继承、转让或者租赁,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不得实施继承、转让或者租赁。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十六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承包费的数额,可由发、承包双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承包期届满需续签或者改签承包合同的,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再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第十七条 按照扶持和鼓励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发展的政策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设期)全额免缴;第四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60%缴纳;自第六年起所有税费足额缴纳。

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实施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继承、转让或者租赁的,其各种税费的缴纳,按前款规定执行;计算时间,统一按初始承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起至满五年时止,自第六年起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实用新技术,不断研究和开发系列产品。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林蛙的保护和增殖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林蛙资源。

第十九条 自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必须对规定的林蛙养殖区域充分行使管护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事项对承包方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保护,保障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二十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养殖繁育为名乱捕滥捉林蛙;不得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不得在承包期届满时进行灭绝性的林蛙捕捉。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切实加强和搞好护林防火、水土保持、林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需要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如开采矿山、林木采伐、修建公路和铁路、电站等)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发、承包双方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无偿撤出承包区域。

因国家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所遗留的问题,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发、承包双方提请所在地的县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裁决解决;发、承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除外),但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未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乱捕滥捉、灭绝性捕捉林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实物 ,吊销 《营业执照》,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发包方应当就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修建养殖设施和落实综合立体发展规划的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监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发包方应当按承包违约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合法生产经营养殖的林蛙及其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