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人事局工资计划管理范围的市直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均纳入保险范围。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城镇临时工,按文件规定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方针政策、规划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参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结算等业务,并接受市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并有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适当积累、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7%和离退休费总额的50%,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部分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按月一次性划转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专项帐户上。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负金额部分和全负金额部分,由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按照抚银会字[1995]84号文件规定,划拨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专项帐户上。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总额中扣缴。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为保证保险金支付,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离退休人数的增加,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时,应写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报告,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缓缴手段,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每月15日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日期,逾期不缴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其单位工资基金,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全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按拨款比例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负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储,其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的滞纳金,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

  第十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在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只包括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到职工个人名下,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专项存储,并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由职工个人领取,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补充养老保险金未领取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人员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按月及时足额拨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所在单位。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保险后,其离退休、退职时的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项目为:国家、省、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津贴;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以及按规定享受的护理费等。

  职工离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应保证不低于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费、退职金的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因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新增的人员业务经费,由财政核定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流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保险基金不转移。向保险范围以外流动时,所缴纳保险基金连同有关手续一并转移。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正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为已参加养老保险费收缴年限,与后来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保险关系之前的未缴费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从本保险范围以外转入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已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须将保险关系转入。原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接收单位和个人要按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作人员,单位应根据个人情况,从当月起办理保险关系,所在单位和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保险费缴纳年限。

  对按有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离岗时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临时工手续时,必须先一次性缴纳使用期限内的养老保险费,再核定当月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已停缴的须补齐。非在职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参照劳动合同工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前到本市人事部门核定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人员变动情况。如因参军、入学、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死亡等原因停止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即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凭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及时办理停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支付保险基金和人员变动台帐及有关管理手续。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每季度10日前向市人事局报告上季度保险基金收缴、储备、支付运营情况和各单位缓缴、少缴、漏缴清单,每年度报告一次经费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无故不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谎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冒领以及非法骗取、截留、挪用养老金的,按《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退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