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

  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化气的运输。

  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

  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

  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液化气设施及燃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灌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对出入灌区的车辆和人员,须有固定的检查人员。流装液化气钢瓶应由专职人员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厂(站)罐液化气过程中实行二次检斤制度。灌装前须检查台秤,并定期检修校验。罐装钢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准有正误差,灌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厂(站)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钢瓶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换:

  (一)钢瓶标志不清,重量不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擅自修理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厂(站)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厂(站)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和调压器,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并设置调压器、瓶阀、灶具维修点,确保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钢瓶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劳动部门指定的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废的钢瓶应统一回收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装卸钢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轻装轻卸,严禁滑滚、碰撞;五十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车载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四)装运钢瓶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放,司机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燃器、具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检测部门检测认定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钢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钢瓶放在烈日下、卧室内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准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三)不准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钢瓶加热;

  (四)不准私自捣罐和排放瓶内液化气或残液;

  (五)发现钢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经营供应单位处理;

  (六)搬运钢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钢瓶。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保险公司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解决事故遗留问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二)经营单位向无《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

  (三)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运输液化气违反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或运输液化气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违反计量标准的,由计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发布的《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