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 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