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