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留宿暂住人口或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口户口登记机关。

  第八条 暂住人拟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

  暂住人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经批准探家的,须在到达住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所在劳改、劳教、少管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时,还须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处罚。

  第十条 暂住人未领《暂住卡》或《暂住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由用工单位和暂住人员负责人共同造册,申报申领。人员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的非成建制人员,由留住单位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三)暂住在居(村)民家中和个体经营点的,由户主、业主持户主《户口簿》或业主《营业执照》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四)暂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留宿许可证》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五)暂住在单位出租房屋的,由暂住人持出租单位证件申报申领;

  (六)暂住在自建房或自购房的,由暂住人持有关证件申报申领;

  暂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业主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卡》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暂住人不再暂住的,须在离开前到原登记机关注销暂住户口,缴回《暂住卡》、《暂住证》。

  暂住人跨街道、乡、镇变动暂住地址,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申领手续。

  在同一街道、乡、镇内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和外地驻本市的派出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住暂住人口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应组建治安保卫组织,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单位公安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由其负责人与用工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范围内暂住人口普遍遵纪守法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证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暂住卡》、《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卡》、《暂住证》的;

  (五)出租私房供暂住人口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的;

  (六)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七)拒绝、阻碍暂住人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职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或者在申领时弄虚作假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处该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未领取《暂住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指出不改的,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不按时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日追缴滞纳金,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主未按规定领取《留宿许可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留住暂住人口的个人、出租房屋的房主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单位拒绝交纳罚款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符合收容遣送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暂住人口较多的乡村,经市公安局批准,可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