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经1996年1月4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水利建设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和“谁受益,谁建设,谁投资”的原则,凡受益于水利建设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水利建设筹集资金的义务。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三条 已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防洪资金和水资源费。

  第四条 条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可用财力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第五条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 4 5%和农业发展专项基金地方自筹资金的一部分做为水利专项基金。

  第六条 未治理小流域内“五荒”拍卖回收资金的30%。

  第七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水利工程拍卖、租赁、承包等产权改造回收的资金。

  第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的80%。

  第九条 灌溉水费、堤防维护费、河道采砂费的10%。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群众以资代劳和受益耕地每亩每年提取1——2元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建设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排灌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补偿费。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防洪资金、水资源费、灌溉水费、堤防梁护费、河道采砂费及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等均由水利部门按现有征收规定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和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水利建设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水利建设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群众以资代劳资金和受益耕地提取的资金,由村收取后纳入县或乡水利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未治理小流域内“五荒”拍卖资金由县、乡、村按规定征收后纳入县或乡水利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改造回收的资金,由县、乡、村按规定征收后纳入县或乡水利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水利设施和排灌面积补偿费分别由各级土地、水利部门收取,然后交同级财政纳入专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县(市)区的重点水利建设;

  1、国家、省补助的水利工程;

  2、主要江河和重点河流的防洪工程;

  3、大中型灌区、涝区配套工程;

  4、城镇供水、改水工程;

  5、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费。

  第二十条 乡(镇)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1、中小型防洪除涝工程;

  2、小型农田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

  3、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第二十一条 按照水利工程不同经济性质类型,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投入方式。对经济效益好的、有回收能力的项目实行有偿投入;对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项目实行无偿投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年度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建成后由同级计委牵头,会同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实行统一规则,分级实施,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专项基金按当地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 级各县(市)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