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补 助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六章 优 待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200元、400元、800元、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