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公开拍卖土地的法律。

[1886年7月12日]

(本为1886年第13号(第27章,1950年版))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条文标题: 弁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拍卖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67 c. 48 s. 1 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在香港境内任何宅院、土地或物业单位(不论其以任何形式保有)的权益;

“拍卖人”(auctioneer) 指以公开拍卖形式出售任何土地的人,不论该土地是按地段或以其他方式出售。

[比照 1867 c. 48 s. 3 U.K.]

第3条 关于不设底价而出售土地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土地的拍卖细则或条件,须述明该土地是否不设底价而出售,或其出售是否受任何底价规限,或卖家是否保留出价权利。

(2) 如曾述明该土地是不设底价而出售的,或有关的述明意思如此,则卖家雇用任何人在该项拍卖中出价或拍卖人明知而接受该人的任何出价,均属不合法。

比照 1867 c.48 s.5 U.K.〕

第4条 在卖家有权出价的规限下出售土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土地的拍卖细则或条件中宣布,该项土地拍卖须受卖家有权出价的条件规限,则卖家或代表卖家的任何一人在该项拍卖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价,均属合法。

比照 1867 c.48 s.6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条 藉法院命令而进行的拍卖不得重开竞投但以涉及欺诈为理由者除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或凭借高等法院命令而进行的任何土地拍卖,不得重开竞投;在该项拍卖中出价最高的真诚竞投人,只要其出价相等于底价或高出底价(如有底价的话),即须获宣布及准许成为买家,但如对该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申请(该项申请须在司法常务官就该项拍卖结果发出的证明书具有约束力之前,向法院或法官提出),则法院或法官可以欺诈或该项拍卖的进行涉及不当行为为理由,重开竞投及裁定上述竞投人须受其出价约束,或解除该人成为买家的责任,并命令将该土地按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当的价格或其他条款重新出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67 c. 48 s. 7 U.K.〕

第6条 藉法院命令而出售土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以上所述外,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影响根据或凭借法院命令而进行的任何土地售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67 c.48 s.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