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城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商山市城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或预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境内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城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房的销(预)售登记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由各级房产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销(预)售商品房,必须是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25%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的,方可向房产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销(预)售登记,并领取《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销(预)售。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销(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投资立项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七)审计部门出具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八)商品房销(预)售方案。销(预)售方案中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室内设施、交付使用日期、施工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销(予)售总平面图。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可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经营企业申领许可证时,应当按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1%交纳抵押金。

  第九条 已领取《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开发经营企业,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销(预)售商品房,须按规定统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并将许可证悬挂于交易场所;发布售房广告的,必须载明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或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所建设的房屋,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十二条 经批准销(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房产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和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登记备案手续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期间转让的,由转受让双方凭经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地产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为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销(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已领取《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为购房者更名及挪用商品房销(预)售款的,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其十日内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收回擅自变更购房者的《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追回被挪用的商品房销(预)售款;逾期不执行的,予以缴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证,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期停止销(预)售活动,限期改正;艰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在建工程施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开发经营企业发布销(预)售商品房广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