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文件的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被查获后,除对个别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可以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外,对其他人员不应该使用收容审查手段。

  此复

  199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