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6章第72条)

[1989年12月29日]1989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41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精神健康(监护)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官方监护人”(privateguardian),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根据本条例作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但并非署长的人;

“署长”(Directo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监护”(guardianship)指根据本条例第III、IIIA或IVB部而作的监护。

(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非官方监护人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2/1999

(1)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监护人,须有以下职责─

(a)准许署长或代表署长行事的人在行使本条例所订的署长权力及职责时,接触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达致探访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目的;

(b)如其本人或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居住地点有所变更,则在变更后不超过14天内,将此事通知署长;

(c)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连续28天离开其最后通知署长为其居所的地方,则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但无论如何,不得在上述连续的28天后再超过14天始通知署长;

(d)向署长提供他不时要求索取的有关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报告或资料;

(e)凡该监护人觉得,他将在某一段期间内不能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或职能,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但无论如何,在该监护人觉得他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职能的期间的14天内,通知署长;

(f)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死亡,则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但无论如何,不得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死后超过14天始作出通知;

(g)凡他得悉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已结婚或拟结婚,则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但无论如何,须在他得悉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已结婚或拟结婚的该日的14天内作出通知;

(h)凡─

(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接受雇用,或参加某项训练课程或教育课程;

(i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受雇的工作或参加的训练课程或教育课程的性质或地点有所变更;或

(ii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再受雇用,或不再参加某项训练课程或教育课程,则将此等事项及其日期,以及有关雇用、训练课程或教育课程等的性质和地点,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署长,但无论如何,不得在此等日期过后超过14天始作出通知;

(i)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拟离开香港的情况下,给予署长最少2个星期的通知;及(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j)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安全及福利,并作出安排,使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得足够的照顾。

(2)就第(1)(b)款而言,如连续28天居住于并非最后通知署长的地点,即构成地址变更。

(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由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5条 署长确保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得探访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2/1999

署长须安排每名获收容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得代表署长行事的社会福利署人员探访,而每次探访的相隔时间不超过6个月。

(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由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7条 (由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8条 (由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2/1999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或不遵从第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98年第99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