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