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必须出示并佩戴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当场告知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执法人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当场处罚的权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决定,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且留有存根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报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除依照本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对其他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受理时应填写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承办人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除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省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并佩戴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由被询问人审核,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为其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部门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过期未提出陈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对案情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并做好讨论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国家有关部、委、局在行业上对较大数额的限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行政管理部门。否则、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持人回避的,应于听证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发生在听证开始以后,也可以在辨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理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审核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定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案件,行政机关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过程 情况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制作面行政案件听证意见审批表,呈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不能直接作出处罚的案件或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罚决定书制作和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下列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法律文书,由收件人在送达回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巡远、交通不便地区或因不可抗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的其他程序,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可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属性履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案件执行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填写结案报告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案件按照本规定裁定予以撤销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的结案,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案件结案备案报告,予以备案。

  (一)上级单位指定和交办的;

  (二)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涉外行政案件;

  (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裁定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五)行政赔偿的;

  (六)复议案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法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