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苏木)、村(嘎查)、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分场场部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

第三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城市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和建设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行市、旗(县、区)、乡(镇、苏木)三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是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村镇规划建设试点工作;

(三)协调指导各旗、县、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审批村镇规划建设用地;

(四)组织培训村镇规划建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二十年,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总体规划以乡(镇、苏木)域规划为范围,依据县域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电力发展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等确定村镇的布局、规模、发展方向。

村镇建设规划,要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按村镇分级制定,合理安排村镇居民住宅、工业、商业、交通、通讯、文化体育、科技、卫生、集贸市场等公用建筑和设施的布局,确定新建或改建项目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乡(镇、苏木)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苏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嘎查)的建设规划,由村(嘎查)民委员会负责编制,村(嘎查)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查,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苏木)、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分场场部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场自行编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乡(镇、苏木、场)、村(嘎查)的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前一年提出建设项目申请,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计划,根据工程类别、性质,逐级上报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用地需颁发《准建证》。颁发《准建证》的权限:

(一)耕地(含菜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三)村民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报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准建证》,并按季度汇总报旗、县、区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规划用地标准:

(一)市区近郊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市区远郊、旗、县、区及乡(镇、苏木)所在地村民每户二百五十至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每户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三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面积在五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五亩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五百平方米;

(三)丘陵、山区人均耕地面积较多的,每户不超过六百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户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公共、公益、生产建筑、工商企业(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各项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并填写村镇建设用地登记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权限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各项建设用地以及利用庭院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户,其规划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填写村镇建设用地登记表,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查,郊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规划已经批准的村镇、村民要求建房,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核,报郊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兴建各种生产、公益、公共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准建证》时要交纳公用设施配套费和规划建设管理费,由乡(镇、苏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本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村民修建住宅,领取《准建证》时要按规定缴纳规划建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准建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的,其《准建证》自行失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到原发证单位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必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必须经乡(镇、苏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由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村镇各类生产、公益、公共建筑的建设,都要经过设计,并遵守国家有关建筑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建筑方案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采用《内蒙古自治区村镇住宅设计图集》和《包头市村镇住宅设计方案图集》。建二层或二层以上楼房,必须有施工设计图纸。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在施工图设计中,均要按本地区抗震烈度设防,并符合防火、防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设计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设计部门、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程竣工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由旗、县、区建筑主管部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综合开发的村镇,在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后,由旗、县、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任务时,必须持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建筑资格核定的级别承包工程任务,严禁无证施工。

第四章 村镇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村镇的各项建设时,必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不得妨碍交通,不得破坏公用设施、文物古迹,不得破坏矿产、草原、森林资源。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内任意挖砂、取土,破坏地形、地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苏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放废渣、有害气体、污水及产生噪音的项目,在领取《准建证》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饮水水源、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乡(镇、苏木、场)村应按规划要求,对路、水、宅、公共建筑逐步达到绿化标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逐步配套建设各种村镇公用设施。

第五章 村镇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同时可由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共同集资。

第三十条 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用于乡(镇、苏木)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要用于集镇的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要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不得挪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地形地貌。限期不拆除的,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予以拆除,一切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支付,并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更改村镇建设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罚,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