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B章: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指定交互执行国)令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8章第3及20条)

[1979年1月31日]

(本为1979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指定交互执行国)令》。

宪报编号: 27 of 1999

第2条 指定交互执行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为施行本条例,现一般地就赡养令指定附表第I部内所指明的国家或地方为交互执行国。

(2) 为施行本条例,现就亲父鉴定令以外的赡养令指定附表第II部内所指明的每一国家及地方为交互执行国。

(1999年第27号第3条)

第2条 指定交互执行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本条例,现一般地就赡养令指定附表第I部内所指明的国家为交互执行国。

(2) 为施行本条例,现就亲父鉴定令以外的赡养令指定附表第II部内所指明的每一国家及地区为交互执行国。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3条 过渡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本条例第2、6、13至16条以及第18条,适用于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或5条传送予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方的赡养令(而该赡养令乃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者),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依据本条例第4条而送交该国家或地方的赡养令,或凭借本条例第5条而作出并由该国家或地方的具管辖权法院确认的赡养令一样。

(2) 本条例第2及9至19条适用于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方作出的赡养令(而该赡养令乃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而并非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在区域法院登记者),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登记命令一样。

(3) 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方的法院作出的赡养令,如已获区域法院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条确认,并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有效者,须根据本条例第8(5)条登记,其方式犹如该命令已获区域法院根据该条第(2)款确认一样。

(4) 根据或凭借已废除条例任何条文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如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仍未了结,且为对某名在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方居住的人有所影响者,则须继续进行,犹如该等法律程序乃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的相应条文而提出一样。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第3条 过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例第2、6、13至16条以及第18条,适用于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或5条传送予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区的赡养令(而该赡养令乃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者),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依据本条例第4条而送交该国家或地区的赡养令,或凭借本条例第5条而作出并由该国家或地区的具管辖权法院确认的赡养令一样。

(2) 本条例第2及9至19条适用于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区作出的赡养令(而该赡养令乃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而并非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在地方法院登记者),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登记命令一样。

(3) 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赡养令,如已获地方法院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条确认,并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属有效者,须根据本条例第8(5)条登记,其方式犹如该命令已获地方法院根据该条第(2)款确认一样。

(4) 根据或凭借已废除条例任何条文在地方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如在紧接本命令实施之前仍未了结,且为对某名在附表内所指明其中一个国家及地区居住的人有所影响者,则须继续进行,犹如该等法律程序乃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的相应条文而提出一样。

宪报编号: 27 of 1999

附表: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7号第3条

[第2条]

指定为交互执行国的国家及地方

(1999年第27号第3条)

第I部 联合王国

百慕达 (1979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曼尼托巴省 (198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萨斯喀彻温省 (1988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安大略省 (1993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萌岛 (1994年第668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澳大利亚联邦及其地区

英属哥伦比亚

文莱

马来西亚

新西兰

新加坡共和国

所罗门群岛

南非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条]

指定为交互执行国的国家及地区

第I部 联合王国

百慕达 (1979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曼尼托巴省 (198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萨斯喀彻温省 (1988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安大略省 (1993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萌岛 (1994年第668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澳大利亚联邦及其地区

英属哥伦比亚

文莱

马来西亚

新西兰

新加坡共和国

所罗门群岛

南非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